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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包头稀**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包开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简小龙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同案犯共同赔偿203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10日入监执行。2012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5日止。2015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对罪犯简小龙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简**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简小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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