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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多次盗窃作案,盗窃物品价值10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赵*多次在乌海市乌达区盗窃作案,价值10246元,赃款挥霍,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来到乌**明大街一街坊18栋3号,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张*甲现金90元,身份证一张,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到乌达区**电厂家属楼4号楼5单元门前,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红色宝岛新巧格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2300元,后将电动车卖给他人。

3、2014年10月13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赵*到乌**明大街二街坊16栋5号,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王*甲开设小卖部内现金500元;三星Gt-s5830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软包装珍品云烟7盒,价值147元;软包装黄鹤楼香烟2条,价值340元;硬包装珍品兰州香烟3条,价值450元;硬包装一品黄山香烟1条,价值47元;硬包装云烟苁蓉香烟4条,价值448元;硬包装紫云香烟6条,价值510元;硬包装经典100红塔山香烟2条,价值170元;硬包装黄鹤楼香烟2条,价值300元;硬包装精品紫兰州香烟3条,价值210元;硬包装红云香烟1条,价值70元;硬包装黄金叶金满堂香烟1条,价值10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40元;锤子一个,茶叶3桶,赃款已挥霍,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赵*到乌**明大街二街坊62栋1号,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安**本人身份证一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到乌**明大街二街坊62栋5号,翻墙入院,踹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汪某某方正R410SU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电源线一根,无线鼠标一个,硬包装中华香烟1条,价值360元;金沙回沙白酒3瓶,价值504元;大关白酒1瓶,价值200元;望远镜1部,价值50元;深蓝色行李箱1个,价值3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赵*到乌**明大街二街坊11栋5号,翻墙入院,推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安*乙租住的房屋内,盗走天时达-T9987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STONG-X2222手机一部,价值3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4年10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到乌**明大街二街坊9栋1号,见门前停放的一辆依维柯面包车,将面包车车门打开,将被害人张*乙车内的高赛越野摩托车两辆盗走。其中黑色高赛越野摩托车一辆,价值100元,红色高赛越野摩托车一辆,价值1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到乌达**小区5号楼,将被害人高某某,郄某某停放的两辆电动车电瓶盗走,其中被害人高某某电瓶价值430元。后卖出得款175元,赃款已挥霍,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及照片,证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赵**扣押赃物的情况。

2、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五份,证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将从被告人赵**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3、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

4、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基本情况,赵*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5、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公安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6、乌海市看守所出具的刑释字(2014)第19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乌海**民法院(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乌海**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有犯罪前科。

7、证人王**、安**、张**、汪某某、张**、侯某某、马某某、安**、高某某、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丢失财物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

8、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作案经过。

9、乌海市**证中心价格乌区价鉴字(2014)第49号、(2015)第7号、(2015)第16号3份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赵*盗窃物品的价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赵*及被害人,可以用作证据使用。

10、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赵**认的作案现场与被害人陈述中的丢失物品地点相一致。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份及照片,证明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对被告人赵*盗窃作案地点的现场勘查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多次盗窃作案,盗窃物品价值10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盗窃他人财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赵*盗窃被害张*甲现金90元,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足红色宝岛新巧格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盗窃被害人王*乙香烟、充电宝等财物价值1725元,另盗窃现金500元,计2225元,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430元,应予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张*甲人民币9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300元、退赔被害人王*乙人民币2225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3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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