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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莎某某伙同郜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与互助道某网吧内,采取由被告人莎某某负责以询问卫生间位置吸引被害人尚某某的注意力,郜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尚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莎某某伙同郜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某网吧内,采取由被告人莎某某负责以询问卫生间位置吸引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力,郜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5年5月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莎某某伙同郜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头**业学院附近的某网吧内,采取由被告人莎某某负责以询问卫生间位置吸引被害人郑*的注意力,郜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郑*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元。

4、2015年5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莎某某伙同郜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包职院对面锋宇网吧内,采取由被告人莎某某负责以询问卫生间位置吸引被害人李某某的注意力,郜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

5、2015年5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莎某某伙同郜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先锋道与幸福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某网吧内,采取由被告人莎某某负责以询问卫生间位置吸引被害人赵*的注意力,郜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赵*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郜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刘某某、尚某某、李**、郑*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证中心包青价鉴字(2015)第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莎某某辨认郜某某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莎某某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莎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莎某某全部退还赃款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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