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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害人史某某跟随被告人王某某一起来到包头市青山区富强某宾馆,经登记入住208房间,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史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置于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证中心出具的包青价鉴字(2015)第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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