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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包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4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内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9月19交付执行。2008年6月18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12月21日,经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共减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3日止。2015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萨**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2012年度分别被内蒙**狱管理局和呼和**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监狱对罪犯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2012年度分别被内蒙**狱管理局和呼和**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罚金20000元,已缴纳4000元,其中本次缴纳2000元(年消费56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缴纳罚金数额低于年消费,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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