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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去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榆林村梁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废旧塑料制品27袋(每袋90斤),后将盗窃的废旧塑料制品卖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中山路立交桥南连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经土默**认证中心土左价事务(2014)字(101号)估价鉴定:盗窃的废旧塑料制品27袋(每袋90斤)价值人民币365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去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榆林村梁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废旧塑料制品27袋(每袋90斤),后将盗窃的废旧塑料制品卖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中山路立交桥南连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经土默**认证中心土左价事务(2014)字(101号)估价鉴定:盗窃的废旧塑料制品27袋(每袋90斤)价值共计人民币3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及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某、袁某某、连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袁某某、宋某某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到2016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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