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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5日2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火车西站附近,被告人李**伙同“胖*”(在逃)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高某某衣兜内苹果6手机窃走。后被被害人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实施盗窃的是一个叫“胖*”的人,“胖*”实施盗窃后将手机转移给李**,李**由于害怕将手机扔在了超市,李**起到的只是辅助的作用,其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盗窃被判决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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