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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王某某预谋盗窃,在呼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兴泰御都,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的防盗门撬开,盗窃监控设备一套。经鉴定赃物监控设备价值人民币1032元。

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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