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汽车站步行至土默特左旗把什乡把什村西史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和錾子将史某某家大门锁撬开,进屋盗窃人民币20元、黄金耳环两只、白银项链加绿宝石坠一条、软盒苁蓉烟一条、软中华烟一盒、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从史某某家西墙翻越至王某某家,进屋翻找,未盗窃到财物,又从墙翻回史某某家,从大门出来后被正回家的史某某发现并抓获。经土默**认证中心土左价事务(2015)字(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被盗物品合计人民币1334元。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汽车站步行至土默特左旗把什乡把什村西史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和錾子将史某某家大门锁撬开,进屋盗窃人民币20元、黄金耳环两只、白银项链加绿宝石坠一条、软盒苁蓉烟一条、软中华烟一盒、三星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从史某某家西墙翻越至王某某家,进屋翻找,未盗窃到财物,又从墙翻回史某某家,从大门出来后被正回家的史某某发现并抓获。经土默**认证中心土左价事务(2015)字(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被盗物品合计人民币1334元。以上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史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錾子及改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物品估价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时所用錾子两根及改锥一把,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到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錾子两根、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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