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赛罕区内**业大学西区新楼(博学楼)1楼101教室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白色三星7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2元。
2、2015年4月2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赛罕区内**业大学东区主楼130教室盗窃被害人谢*现金人民币162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但辩解称呼和浩特市盗窃的立案标准是1600元,其盗窃的金额不够1600元,被刑事拘留已经是从重处罚了。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呼和浩**古农业大学西区新楼(博学楼)1楼101教室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白色三星7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2元。
2、2015年4月2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刘**在呼和浩**古农业大学东区主楼130教室盗窃被害人谢*现金人民币162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周某某、谢*陈述,被告人刘**供述,呼发改认鉴字(2015)13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0)呼玉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