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字(2015)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蓝鲸网吧内,被告人温某某趁在其右侧上网的被害人包**睡觉之时,将包**从左侧裤兜内滑落出来(掉在身体旁边)的金色Iphone6手机窃取后据为己有,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