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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土默特左旗劳动监察大队接待室内将罗某某暂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并藏匿于自己蒙AJH697号别**越小汽车驾驶座下方,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经土默**认证中心以土左价事务(2015)字(8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黑色OPPO手机价值1959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同时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严惩。

被告人焦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土默特左旗劳动监察大队接待室内将罗某某暂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并藏匿于自己蒙AJH697号别**越小汽车驾驶座下方,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经土默**认证中心以土左价事务(2015)字(8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黑色OPPO手机价值1959元人民币。

以上犯罪事实由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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