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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6月18日被投入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2007年11月1日转投入上海市五角场监狱服刑,2010年3月30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06年6月23日经上海**人民法院以(2006)沪二中刑执字第19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不变;2008年10月17日经上海**人民法院以(2008)沪二中刑执字第26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不变;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8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9年10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9月获监狱表扬奖励1次,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郭**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不变。

(刑期自2002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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