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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本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大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付本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辽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5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28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不变;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以(2014)大审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本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12月获监狱表扬奖励1次,2014年9月获监狱表扬奖励1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付本国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付本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付本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不变。

(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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