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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刚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甘刑初字第37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彭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8)大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20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4年4月20日经本院以(2014)大审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4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彭**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彭书刚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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