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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下午,在本市沙河口区如意街某号4单元202室内,从被害人刘*放在床上的背包内盗窃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48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耿**、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票、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折价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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