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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于2015年8月28日7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新生路28号天福网吧,趁*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林某某苹果5S(16G)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劣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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