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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肖*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于2015年9月4日6时45分许,至大连市沙河口区迎春街4号许记天天海鲜饭店,趁服务员梁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梁某某裤兜内现金人民币47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部分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肖**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动部分返赃,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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