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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10刘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某号船行至大连市某区某附近海域,同本船船员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刘*乙、被害人王**的海螺笼网盗走。经刘*乙、王**、刘**、孙某某对从刘**船中扣押的网具进行辨认,其中417个海螺笼、31公斤9MM缆绳、3.4公斤8MM缆绳为刘*乙、王**所丢失。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87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某号船行至大连市某区某附近海域,同本船船员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刘*乙、被害人王**的海螺笼网盗走。经刘*乙、王**、刘**、孙某某对从刘**船中扣押的网具进行辨认,其中417个海螺笼、31公斤9MM缆绳、3.4公斤8MM缆绳为刘*乙、王**所丢失。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87元。2015年7月25日,刘**与被害人刘*乙、王**授权委托的常立军签订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8月26日,案涉赃物由侦查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王**、刘*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购买海螺笼的记录、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证人王**、常某某、王**、王**的证言,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被告人刘**、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刘**的指认笔录,王**、刘**、刘**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大甘价认刑(2015)146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系自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涉赃物被侦查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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