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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柳*、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王*到大**语大学在建教室公寓工地4-6号楼,趁无人之机,用钳子、螺丝刀,将4-6号楼4至7层入户开关箱、住户弱电箱的三股红、兰、黄绿双色BV电线剪断。窃取电线2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到大**语大学在建教室公寓工地4-8号楼,趁无人之际,用钳子、螺丝刀将4至11层入户开关箱、住户弱电箱的三股红、兰、黄绿双色BV电线剪断。窃取电线4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到大**语大学在建教室公寓工地4-10号楼,趁无人之机,用钳子、螺丝刀将4至15层入户开关箱、住户弱电箱的三股红、兰、黄绿双色BV电线剪断。窃取电线6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嗣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上述电缆线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

4、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到大**语大学在建教室公寓工地2-5号楼,趁无人之机,用钳子、螺丝刀将4至7层入户开关箱、住户弱电箱、空调三孔插座后的三股红、兰、黄绿双色BV电线剪断。窃取电线64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0元。嗣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上述电缆线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

5、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到大**语大学在建教室公寓工地2-3号楼,趁无人之机,用钳子、螺丝刀将4至7层入户开关箱、住户弱电箱、空调三孔插座后的三股红、兰、黄绿双色BV电线剪断。窃取电线6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嗣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上述电缆线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

6、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到大**语大学在建教室公寓工地4-9号楼,趁无人之机,用钳子、螺丝刀将4至10层入户开关箱、住户弱电箱的三股红、兰、黄绿双色BV电线剪断。窃取电线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7、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到大**语大学在建教室公寓工地1-6号楼,趁无人之机,用钳子、螺丝刀将4至7层入户开关箱、住户弱电箱、空调三孔插座后的三股红、兰、黄绿双色BV电线剪断。窃取电线31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藏匿在1-6号楼的4层的管道井内。

案发后,王*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孙某某、臧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387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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