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末至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李**、曹某某多次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旅顺**营街道、大连市**子街道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4月末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枫阳万嘉小区工地24号楼前的塔吊附近,后二人爬上塔吊,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塔吊上的30米通用橡套软电缆(型号:YC362+22.52)盗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8元。

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李**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茂林街6-4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众鑫商店外,三人用铁棍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人民币100元、1条南京(金陵十二钗烤烟)香烟、1条玉溪(软)香烟、1条黄鹤楼(雅香金)香烟、1条黄鹤楼(软鸿运)香烟、2条南京(炫赫门)香烟、1条云烟(紫)香烟、1条人民大会堂(硬红)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295元。

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李**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老*驴肉馆店外,张某某、李**在店外望风,曹某某遛窗入店,将店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

嗣后,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宏辉烤鱼店外,被告人张某某、李**在附近望风,曹某某遛窗入店,将店内的人民币500元、8盒玉溪(软)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6元。

嗣后,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海洋岛小渔村店外,被告人张某某、李**在附近望风,曹某某遛窗入店,将店内的黑色腰包盗走,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

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李**来到大连市旅**城子步行街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国珍专营店外,张某某、李**在店外望风,曹某某遛窗入店,将店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嗣后,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李**来到大连市旅**城子步行街被害人李*经营的百兴百货超市店外,张某某、李**在店外望风,曹某某遛窗入店,将店内的人民币1300元、2个手电筒(因提供资料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

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李**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被害人丛某某经营的山水城农资店外,张某某用铁棍将店门撬开,后三人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人民币3000元、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

嗣后,被告人曹*某、张某某、李**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被害人李**经营的山水城电动车店外,张某某用铁棍将店门撬开,李**在店外望风,曹*某、张某某先进入韵达快递(与山水城电动车共用一个店门)店内,将被害人曹*放在韵达快递店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

嗣后,被告人李**继续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被害人李**经营的山水城电动车店外望风,曹某某、张某某又进入被害人李**经营的山水城电动车店内,将店内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1个保险柜(因提供资料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保险柜内有人民币现金32000元、1枚5.1克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17元、1块14.02克黄金金牌,价值人民币3897元、1枚1.26克黄金毛主席像章,价值人民币350元、1枚4克黄金算盘挂件,价值人民币1112元、1个30克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340元,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2,116元。

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李**来到大连市**子街道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胜利家电维修店外,曹某某、李**用砖头砸碎店窗户玻璃,后二人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嗣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来到大连市**子街道被害人穆某某经营的雅豪装饰洁具商店外,曹某某、李**用砖头砸碎店窗户玻璃,后李**在店外望风,曹某某遛窗入店,将店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李**来到大连市**街道步行街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春*食杂店外,曹某某、李**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后李**在店外望风,曹某某遛窗入店,将店内的10盒中华(软)香烟、10盒中华(硬香烟)、7盒苏烟(软金砂)盗走,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486元。

嗣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来到大连市**街道步行街被害人张某某看管的佰佳饭店外,李**用铁棍撬开窗户,后李**在店外望风,曹某某遛窗入店,将店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继母于某某的陪同下,于2015年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郑某某、王*某、葛某某、董某某、韩某某、李*、丛某某、李**、曹*、姚某某、穆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王*某、刘某某、王*等人的证言,金饰品收购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62,481元、62,073元、60,595元,均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李**、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人民币408元;赔偿郑某某人民币1395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300元;赔偿葛某某人民币676元;赔偿董某某400元;赔偿韩某某人民币100元;赔偿李*人民币1300元;赔偿丛某某人民币3300元;赔偿曹*人民币600元、赔偿李**人民币52,116元;赔偿姚某某人民币100元;赔偿穆某某人民币100元;赔偿韩某某1486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