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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榆树房村榆树房屯那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50元。

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东阳台屯王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元。

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杏树村吴**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一部Etongsen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镇中街姚某某家,溜门进入室内,盗走一部LG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西阳台村羊草沟屯韩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白狼香烟2盒。

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西阳台村羊草沟屯徐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跑,未盗取到财物。

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杏树村吴屯邓某某诊所,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900元。

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镇中街曲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50元。

2015年4月1日被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镇中街程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镇中街江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元。

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东阳台屯李*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没有发现值钱财物,随后逃跑。

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东阳台屯洪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10元。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东阳台屯姚*甲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500元。

2015年5月20日早上,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南沟屯李*甲家,爬墙进入院内,被人发现后逃跑。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新立街刘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一部BDD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共实施盗窃16起,其中13起既遂,3起未遂。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70元。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榆树房村榆树房屯那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50元。

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东阳台屯王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元。

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杏树村吴**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一部Etongsen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镇中街姚某某家,溜门进入室内,盗走一部LG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西阳台村羊草沟屯韩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白狼香烟2盒。

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西阳台村羊草沟屯徐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跑,未盗取到财物。

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杏树村吴屯邓某某诊所,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900元。

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镇中街曲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50元。

2015年4月1日被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镇中街程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镇中街江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元。

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东阳台屯李*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没有发现值钱财物,随后逃跑。

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东阳台屯洪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10元。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东阳台屯姚*甲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500元。

2015年5月20日早上,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南沟屯李*甲家,爬墙进入院内,被人发现后逃跑。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新立街刘某某家,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一部BDD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共实施盗窃16起,其中13起既遂,3起未遂。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三部,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阮某某、姚某某和刘某某,共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那某某、王某某、软某某、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曲某某、程某某、江某某、李*乙、洪某某、姚**、李*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元退还给被害人那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邓某某、曲某某、江某某、程某某、洪某某、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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