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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5日1时许,在福州至沈阳北的K666次旅客列车上,趁1号车厢21号中铺旅客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卧铺靠过道处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个人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61元。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处罚金。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州至沈阳北的K666次旅客列车上,趁1号车厢21号中铺旅客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卧铺靠过道处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纯银手镯1个、耳坠1对、项链1条、护肤品8瓶、U盘1个、充电宝1个及其他个人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61元。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建阳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调查评估,其评估结果是不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源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提取物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被扣押及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4、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物品的状态。

5、证人韦*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在自家小区垃圾车内捡到1个女式皮包的情况。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15年7月5日在K666次旅客列车上丢失黑色挎包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旅客黑色挎包的情况。

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考虑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结果,对被告人王某某不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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