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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景子街一楼美食城内,趁被害人曹*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的黑色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其虽自愿认罪,但其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仍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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