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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04分许,被害人陈*在鞍山市**人民路支行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离开时将本人建设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同一ATM自动取款机欲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陈*遗留在ATM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吴某某利用陈*的银行卡还在运行之机,分两次取走陈*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被冒领现金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67240580020669927。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7日15时04分许,被害人陈*在鞍山市**人民路支行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离开时将本人建设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同一ATM自动取款机欲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陈*遗留在ATM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吴某某利用陈*的银行卡还在运行之机,分两次取走陈*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被冒领现金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67240580020669927。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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