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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陈**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陈*通过“QQ”结识,经预谋后来鞍山盗窃汽车,二人分工明确,由韩*提供盗窃工具“国匹二代”解码设备并负责教会陈*如何使用,陈*负责破车窗钻入车内利用韩*提供的工具解码开锁,得手后由韩*负责联系买家,所得赃款平分。

2015年1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韩*、陈*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4期3号楼东侧楼下,使用“国匹二代”解码器将被害人陈**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C9G257的白色现代新胜达吉普车盗走,二人将车开往锦州销赃。经鞍山**证中心认证: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1148.79元。

2015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韩*、陈*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一区51号楼西侧花坛,使用“国匹二代”解码器将被害人南*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L48F48的白色起亚智跑吉普车盗走,二人驾驶被盗车辆逃窜至辽阳而后在辽阳县首山镇分开。韩*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独自回到鞍山市,并于当晚22时许在鞍山铁西被捕,韩*被捕后,陈*因联系不到韩*遂将车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后逃往贵州。经鞍山**证中心认证: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0519.73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予以供述,二

被告人均不承认实施第二起盗窃事实。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陈*通过“QQ”结识,经预谋后来鞍山盗窃汽车,二人分工明确,由韩*提供盗窃工具“国匹二代”解码设备并负责教会陈*如何使用,陈*负责破车窗钻入车内利用韩*提供的工具解码开锁,得手后由韩*负责联系买家,所得赃款平分。

(一)2015年1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韩*、陈*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4期3号楼东侧楼下,使用“国匹二代”解码器将被害人陈**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C9G257的白色现代新胜达吉普车盗走,二人将车开往锦州销赃。经鞍山**证中心认证: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1148.7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王*、葛*证言,被告人韩*、陈*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QQ聊天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二)2015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一区51号楼西侧花坛,使用“国匹二代”解码器将被害人南*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L48F48的白色起亚智跑吉普车盗走,嗣后将车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后逃往贵州。经鞍山**证中心认证: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0519.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南*陈述,被告人陈*供述,旅馆住宿查询情况,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韩*辩解没有参与在盘锦盗窃起亚吉普车一节,经查此事实仅有被告人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辩解其没有参与在盘锦盗窃起亚吉普车一节,经查被告人陈*曾多次供述,并对实施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且有旅馆住宿查询情况、全省卡口车辆详情展示信息及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先期羁押九日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盗窃的辽L48F48的白色起亚吉普车,返还给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匹配仪一台、汽车数据线转接头六个、汽车数据转换线一条、车载点烟器转接头一个、手电筒一个、黑色针织帽子一个,依法没收,按物证保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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