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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钟*携带自制的车钥匙和三把扳手窜至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某花园16号楼楼下,用自制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巴*停放在楼下的一台蓝色大阳牌电动正三轮车车锁,接通车内电线后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钟*把车骑到了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某村的被告人佟*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佟*,被告人佟*在明知这台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收购。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巴*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01.64元。

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钟*携带自制的车钥匙和三把扳手、手电筒窜至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某号楼下,用自制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刘*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车车锁,接通车内电源后将该车盗走。现场遗留手电筒一个,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手电筒上有被告人钟*的DNA,之后被告人钟*把车骑到了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某村的被告人佟*家中,将车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佟*,之后被告人佟*将摩托车卖给一陌生人900元钱,该摩托车不知去向。被害人刘*提供的2012年4月9日发票联显示丢失的摩托车价值10200元钱。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钟*携带卡簧刀和三把扳手窜至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某号楼楼下,其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楼下的两轮黑色劲隆牌125型号摩托车推离现场50余米处,用卡簧刀割该摩托车仪表盘的电线欲打火时被被害人李*发现,逃跑时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8.30元。

另据被告人钟*供述,其在2015年4月间还分别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某花园、某小镇小区及二台子某小区用自制车钥匙打开车锁的方式盗窃各种摩托车4台,均以每台500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佟*,民警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某村被告人佟*家中将佟*抓获并起获被盗车辆五台,有一台摩托车已卖出,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盗窃的5辆摩托车价值为11381元。

另据辽阳市公安局移送,2015年3月,被告人钟*伙同被告人金*、姜*流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某家园小区,在21号楼6单元门前,盗窃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台。经辽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50元。

2015年3月,被告人钟*流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某小区,在15号楼6单元楼下,盗窃蓝色阳光牌三轮摩托车一台。钟*盗窃三轮摩托车后,联系被告人金*,将三轮摩托车拉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下王家一摩托车修理铺修车。修车时被摩托车车主将三轮摩托车追回,被告人钟*、金*逃跑。经辽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金*、姜*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另案处理。

2015年4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穆*窜至辽阳市某温泉汗蒸会馆后院,发现被害人袁*停放的蓝色巨阳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被告人王*、穆*趁四周无人,将该电动三轮车推出后院;二人推车行至辽阳**视台门前时,穆*启动该电动车。后被告人王*、穆*共同驾驶所盗电动车逃走并把车起到了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某村的被告人佟*家中,将车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佟*。经辽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犯罪嫌疑人王*、穆*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另案处理。

2015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甲伙同张*甲窜至辽阳市白塔区某医院门前,看见被害人边*停放在该车的电动三轮车,二人预谋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李*甲上前将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张*甲在旁放风,在被告人李*甲将电动三轮车盗离现场后,被告人张*甲同被告人李*甲一同将盗窃所得电动三轮车推入某公园南侧一居民小区内,由被告人李*甲联系将车以1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佟*,经辽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甲、张*甲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被告人钟*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2015年3月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某小区,在15号楼6单元楼下,盗窃蓝色阳光牌三轮摩托车一台,这起其没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钟*携带自制的车钥匙和三把扳手窜至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某花园16号楼楼下,用自制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巴*停放在楼下的一台蓝色大阳牌电动正三轮车车锁,接通车内电线后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钟*把车骑到了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某村的被告人佟*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佟*,被告人佟*在明知这台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收购。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巴*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01.6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巴*的陈述,被告人钟*、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二、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钟*携带自制的车钥匙和三把扳手、手电筒窜至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某号楼下,用自制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刘*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车车锁,接通车内电源后将该车盗走。现场遗留手电筒一个,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手电筒上有被告人钟*的DNA,之后被告人钟*把车骑到了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某村的被告人佟*家中,将车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佟*,之后被告人佟*将摩托车卖给一陌生人900元钱,该摩托车不知去向。被害人刘*提供的2012年4月9日发票联显示丢失的摩托车价值10200元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钟*、佟*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三、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钟*携带卡簧刀和三把扳手窜至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某号楼楼下,其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楼下的两轮黑色劲隆牌125型号摩托车推离现场50余米处,用卡簧刀割该摩托车仪表盘的电线欲打火时被被害人李*发现,逃跑时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8.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钟*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四、2015年4月间,被告人钟*还分别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某花园、某小镇小区及二台子某小区用自制车钥匙打开车锁的方式盗窃各种摩托车4台,均以每台500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佟*,民警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某村被告人佟*家中将佟*抓获并起获被盗车辆五台,有一台摩托车已卖出,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盗窃的5辆摩托车价值为1138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佟*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五、2015年3月,被告人钟*伙同被告人金*、姜*流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某小区,在21号楼6单元门前,盗窃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台。经辽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的陈述,证人佟某甲的证言,同案人金*、姜*的供述,被告人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六、2015年3月,被告人钟*流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某小区,在15号楼6单元楼下,盗窃蓝色阳光牌三轮摩托车一台。钟*盗窃三轮摩托车后,联系被告人金*,将三轮摩托车拉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下王家一摩托车修理铺修车。修车时被摩托车车主将三轮摩托车追回,被告人钟*、金*逃跑。经辽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宋*、佟**的证言,同案金*的供述,被告人钟*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佟*在其家中,以1000元钱的价格收购王*、穆*盗窃的一辆蓝色巨阳牌电动三轮车。经辽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同案人王*、穆*的供述,被告人佟*的供述,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八、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佟*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李*甲、张**盗窃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辽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边*的陈述,同案人李**、张**的供述,被告人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佟*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钟*否认其于2015年3月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某小区15号楼6单元楼下盗窃一台蓝色阳光牌三轮摩托车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钟*此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佟山的证言,同案人金*及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明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佟*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岁,可以从轻处罚。其又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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