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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判决书正本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0日8时45分,被告人李**在鞍山市**乐福超市门前,趁被害人代桂兰不备,将代桂兰放在上衣兜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李**挥霍。同日9时许,被害人代桂兰拨打110电话报案。公安人员通过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发现被告人李**有作案嫌疑。同月25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立山区二道街市场将被告人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代**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扒窃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且其有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危险驾驶罪的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依法退赔被害人代桂兰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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