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某盗窃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末某天,进入海城市张某某家中,盗走电脑主机一台,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033元。被盗电脑主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是给张某某修电脑,去她家取机箱,把她的电脑系统重新做了,不是偷电脑,也没偷金项链及金耳环。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电脑保修合同,证据材料清单,珠宝质量保证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其是给张某某修电脑,去她家取机箱,把她的电脑系统重新做了,不是偷电脑,也没偷金项链及金耳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脑保修合同,证据材料清单,珠宝质量保证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