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铁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乘上菏泽至哈尔滨的K294次旅客列车。次日零时许,其在18车080号座位处,趁对面座位旅客姚躺在座席上休息之机,将其放在茶桌上红色手提袋盗走,内有型号为5200的“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窃后,被告人转移到该车16号车厢,因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盗手机照片、移交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盗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K294次旅客列车车票、被害人身份证明、旅客列车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看守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李、孙**、被害人姚陈述、沈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