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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甲家,被告人张*某趁张*甲家无人,用锤子将张*甲家房门锁砸开,在屋内盗走人民币13350元以及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徐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徐某某家中无人,房门没锁,进入徐某某家棋牌室内,盗走人民币40元。

3、2014年7月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乙家,被告人张*某趁张*乙家中无人,房屋后窗没锁,从后床进入到张*乙家,未找到财物,随后离开。

4、2014年7月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程某某家超市里,被告人张某某趁超市里没人,窗户没锁,将纱窗打开进入超市里,在抽屉内盗走人民币240元。

5、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丙家,被告人张*某趁张*丙家中无人,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在衣柜内盗走人民币700元。

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丁家,被告人张*某趁机张*丁家中无人,从没锁的屋门进入张*丁家,盗走放在屋内炕上一个烟盒里的人民币180元。

7、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戊家,被告人张*某趁张*戊家中无人,从没锁的窗户进入张*戊家,盗走卧室炕上包内的人民币400元。

8、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己家,被告人张*某趁屋内无人,盗走抽屉中的三盒u0026amp;amp;ldquo;黄鹤楼u0026amp;amp;rdquo;牌香烟和盒u0026amp;amp;ldquo;利群u0026amp;amp;rdquo;牌香烟。

9、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矫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趁矫某某家中无人,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衣柜包里的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9起,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154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甲家,被告人张*某趁张*甲家无人,用锤子将张*甲家房门锁砸开,在屋内盗走人民币13350元以及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徐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趁徐某某家中无人,房门没锁,进入徐某某家棋牌室内,盗走人民币40元。

3、2014年7月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乙家,被告人张*某趁张*乙家中无人,房屋后窗没锁,从后窗进入到张*乙家,未找到财物,随后离开。

4、2014年7月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程某某家超市里,被告人张某某趁超市里没人,窗户没锁,将纱窗打开进入超市里,在抽屉内盗走人民币240元。

5、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丙家,被告人张*某趁张*丙家中无人,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在衣柜内盗走人民币700元。

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丁家,被告人张*某趁张*丁家中无人,从没锁的屋门进入张*丁家,盗走放在屋内炕上一个烟盒里的人民币180元。

7、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戊家,被告人张*某趁张*戊家中无人,从没锁的窗户进入张*戊家,盗走卧室炕上包内的人民币400元。

8、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张*己家,被告人张*某趁屋内无人,盗走抽屉中的u0026amp;amp;ldquo;黄鹤楼u0026amp;amp;rdquo;牌香烟三盒和u0026amp;amp;ldquo;利群u0026amp;amp;rdquo;牌香烟三盒。

9、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许屯镇小房村矫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趁矫某某家中无人,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衣柜包里的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9起,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15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案涉赃款人民币2400元、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和小米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张**、张**、张**、张**、张**、李**、张*A、张*B、程某某、矫*某、王某某、张*C、矫**、张*丁、矫*乙、于某某、王**、矫*丙、张*D、郝某某、徐某某、矫*丁、张*E、徐某某、娇某戊的陈述、搜查笔录、前科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754元退赔给各被害人。将案涉赃物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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