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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张*经事先预谋,来到大连市**道盐北路189-2号恒越网络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恒越网络门前的一辆海陵牌两轮越野摩托车(型号:HL250GY-B)盗走,价值人民币4420元。

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张*经事先预谋,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路170号楼下顺山商店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顺山商店门前的一辆麟龙牌两轮摩托车(型号:LL125-2C)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尹某某来到大连市**科大学附近第一医院住院部正门前,将被害人张*停放在住院部正门前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型号:SDH125T-22)盗走,价值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麟龙牌两轮摩托车、新大洲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张*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某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张*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赔偿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10,020元、7920元、7920元,均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部分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罪受到法律处罚,如今再次犯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张*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刘*某某、张*共同予以赔偿,故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前罪羁押期间已扣除)。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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