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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春及其辩护人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潘**在旅顺口**兴华茶行、旅顺**湾街道等地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60元。

1、2015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潘**在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兴华茶行内,趁人不备,盗走茶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0元。

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在旅顺口区双岛湾路58-5号被害人于**某某家中,翻墙进入院内,趁被害人在炕上睡觉之机,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220元。

3、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在旅顺**餐厅员工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何*包内现金人民币170元。

4、2015年3月26、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在旅顺口区双岛湾路1229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翻墙进入院内,扒开窗户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5、2015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潘**在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兴华茶行内,趁人不备,盗走茶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70元。

6、2015年3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在旅顺口区东沟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翻墙进入院内,扒开窗户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120元。

7、2015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潘**在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兴华茶行内,趁人不备,盗走茶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8、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潘**在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人和市场新星手机店,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时,窃取被害人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即时发现,当场追回。

被告人潘**经鉴定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何*、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虽然本次盗窃次数较多,但所得财物价值较小,其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春系累犯,且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春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最后一次盗窃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潘*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某人民币220元、何*人民币170元、王某某人民币300元、张某某人民币120元、兴华茶行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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