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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大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普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瓦房**办事处万宝村李*西屯山顶环山道路边用石头将王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走车内400元人民币。

2014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同叶*(另案处理)来到普兰店市双塔镇一塔村刘**某某家中,用手扒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大河村三台子屯吴某某家,用手扒开窗户后进入室内,盗走1220元人民币及银元一枚。

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大河村三台子屯那某某家,用手扒开窗户后进入室内,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而离开。

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大河村三台子屯王*家,用撬棍撬开窗户后进入室内,盗走五粮液牌白酒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68元。

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曲家村孙家沟屯王某某家,用手扒开窗户后进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走。

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瓦房**道办事处肖炉村李店东屯村佐*家,用手扒开窗户后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七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888元。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部分犯罪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部分犯罪系未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在瓦房**办事处万宝村李*西屯山顶环山道路边,被告人张*持石砸碎被害人王某某轿车玻璃,盗走车内人民币400元。

2014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同他人来到普兰店市双塔镇一塔村刘*,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大河村三台子屯,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220元及银元1枚。

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大河村三台子屯,进入被害人那某某家中,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离开。

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大河村三台子屯,进入被害人王*家中,盗走五粮液牌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9168元。

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驾号牌辽B5WP83轿车来到瓦房店市李官镇曲家村孙家沟屯,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欲行窃,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走。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

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瓦房**道办事处肖炉村李店东屯村,进入被害人佐*家中,盗走人民币100元。

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银元1枚、五粮液牌白酒6瓶扣押并返还各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7起,其中入户6起,未遂2起,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888元;被告人张*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同种罪行。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某某、慈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等人陈述笔录、被告人张*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部分犯罪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主动供述的二起罪行被害人尚未报案,故对其关于此节辩解,予以采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盗窃所得他人财物,应予以返还。扣押车辆系被告人张*个人财物,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三、扣押车辆系被告人张*个人财物,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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