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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铁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隋在沈**路局沈阳站地下通道东侧北面出站口闸机处,趁出站旅客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王**右侧后裤兜内的人民币445.5元盗走。窃后,被告人在地下滚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其后裤兜内搜出上述赃款。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盗人民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车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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