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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铁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9时39分许,被告人张在沈**路局沈阳北站南A2进站口安检处,从安检仪上拎取物品时,将旅客史*在安检仪上接受检查的一银色手包刮掉在地上,被告人张利用自己携带的画板及行李遮挡住他人的视线后,将手包盗走并藏匿在其携带的蓝色拎包内。被盗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5元、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苹果6PLUS(64G、5.5寸)手机一部,款、物共计人民币4490.5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北站候车室内将被告人张抓获。赃款、赃物已当场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盗银色手包照片、苹果6PLUS手机照片、现金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盗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T311次车票、截取监控录像复制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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