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3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陈*、王*跳墙入院的方法进入鞍山市高新区千山镇关宝山村张**铸件厂内,趁无人之际,使用裁纸刀、锯条等工具,盗窃水冷电缆一根、电力电缆25米、电热电容器输出铜排12块、电焊机输出电缆10米,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均分。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鞍山市高新区千山镇眼矿街14栋居民楼内将被告人陈*抓获。2015年7月2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鞍山市高新区千山镇眼矿街39栋居民楼内将被告人王*抓获。经鞍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孙**、齐**、郭**的证言,鞍山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鞍山**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虽自愿认罪,但因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内返还被害人张**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279元。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陈*、王*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非法所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