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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鞍山**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鞍西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

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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