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曲*来到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王庄屯贾某的海参圈,用雇来的一辆吊车将海参圈的两扇铁质水闸门盗走,经鉴定,两扇铁质水闸门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曲*来到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王庄屯贾*的海参圈,用雇来的一辆吊车将海参圈的两扇铁质水闸门盗走,经鉴定,两扇铁质水闸门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后,曲*将盗窃的水闸门返还被害人贾*,贾*对曲*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2015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曲*主动到瓦房店市公安局三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孙*甲证言笔录,被害人贾*、孙*乙陈述笔录,被告人曲*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曲*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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