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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来到旅顺口区福盈街502号被害人葛某某家,翻墙跳进院内,卸下窗户玻璃钻入室内,盗窃人民币800元;后又来到福盈街23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翻门跳进院内,卸下窗户玻璃钻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70元。

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韩**来到旅顺口区福盈街332号被害人高某某家,用手将后门拉开,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300元;后又来到福盈街238号被害人聂某某家,翻墙跳进院内,撬门入室,盗窃雪茄烟一盒(因具体型号不详,不能进行估价);之后又将同住福盈街238号院内的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张*、被害人李某某三家房门撬开,进入室内,未盗窃到物品。

2015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韩**来到旅顺口区卓越街39号被害人刘某某家,翻墙跳进院内,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00元;后又来到卓越街35号被害人楚某某家,用刀割开纱窗网入室,未盗窃到物品;之后又来到同院居住的被害人张某某家,撬窗入室,未盗窃到物品;嗣后又来到卓越街41号被害人朱某某家,翻墙跳进院内,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260元。

2015年7月2日前后某天中午,被告人韩**来到旅顺口区卓越街216号被害人付某某家,翻墙跳进院内,正在撬门锁时付某某回家,韩**遂翻墙逃跑,未盗窃到物品。

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韩**来到旅顺口区营顺路185号被害人张某某家,翻墙跳进院内,用手拉开窗户,进入室内,未盗窃到物品。

2015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韩**来到甘井**子街道后牧村102号被害人韩某某家,翻墙跳进院内,将门玻璃砸碎,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中华(硬)香烟1条和红梅(软黄)香烟5盒,共价值人民币420元。

2015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韩**在其母亲郭某某的陪同下来到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三涧堡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现已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聂某某、李**、张*、李**、刘某某、楚某某、张*某、朱某某、付某某、张*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部分盗窃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全额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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