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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瓦房店市瓦窝镇赵口村卢屯杨某某家盗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769元。

2015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郭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郭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23元和一条黄金手链,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070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是在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捡到的金戒指,不是偷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瓦房店市瓦窝镇赵口村卢屯杨某某家盗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769元。

2015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郭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郭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23元和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0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案涉赃款人民币323元、黄金手链一条、钥匙一串12把,返还给了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经被害人催要后,将案涉赃物金戒指一枚,返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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