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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颜**到旅顺口区盛智街36号,趁四周无人,溜门入院,先将被害人王*居住的西厢房窗户纱窗网用手撕开,趁无人之机,入户盗走人民币100元及1部蓝黑色中兴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80元;而后,颜**又到正房西侧居住的被害人焦某某家,同样用手撕开窗户纱窗网,趁无人之机,入户盗走长白山(软红)香烟8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之后,颜**又到正房东侧居住的被害人谷某某家,同样用手撕开窗户纱窗网,趁无人之机,入户盗走人民币4100元。

2015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颜**到旅顺口区盛智街15号,见家中无人,翻墙入院,用被害人张某某插在门锁上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入户盗走人民币148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型号V818)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红塔山(软经典1956)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红塔山(欣经典)香烟8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玉溪(软)香烟1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元;中华(硬)香烟1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颜世军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蓝黑色中兴牌移动电话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型号V818)1部、红塔山(软经典1956)香烟2条、红塔山(欣经典)香烟6盒、玉溪(软)香烟1盒、中华(硬)香烟1盒。上述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焦某某、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视频截图、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12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颜**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人民币100元;焦某某人民币80元;谷某某人民币2600元;张某某人民币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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