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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87张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郝某某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的房屋内,盗窃放置在卧室柜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65元。

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山上,用石头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某号牌白色别克轿车的右后车窗打碎,盗窃放置在车后座的女式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银行卡、身份证、单据等物。之后在谭某某的要求下,张某某将除现金以外的包和银行卡、单据等物品返还。

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于某某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的房屋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银行身份证等物品。

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大连市某区某街某村某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盗窃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4年12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火车道口附近,乘坐被害人莫某某驾驶的白色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莫村无人处,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用白色布条捆绑被害人双手,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抢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超市门前,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奇瑞轿车,行驶至某村某沟无人处,持刀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并用白色布条捆绑被害人双手,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10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55元。

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广场附近,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奇瑞轿车,行驶至某街道某海边高速公路桥下时,持刀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粉色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郝某某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的房屋内,盗窃放置在卧室柜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65元。

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山上,用石头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某号牌白色别克轿车的右后车窗打碎,盗窃放置在车后座的女式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银行卡、身份证、单据等物。之后在谭某某的要求下,张某某将除现金以外的包和银行卡、单据等物品返还。

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于某某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的房屋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银行身份证等物品。

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盗窃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4年12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道口附近,乘坐被害人莫某某驾驶的白色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村无人处,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用白色布条捆绑被害人双手,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抢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超市门前,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奇瑞轿车,行驶至某村某沟无人处,持刀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并用白色布条捆绑被害人双手,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10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55元。2015年3月25日,该手机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广场附近,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奇瑞轿车,行驶至某街道某海边高速公路桥下时,持刀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粉色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3月25日,该手机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抢劫3次,抢劫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955元;盗窃4次,盗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065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病程记录、梦美迪珠宝以旧换新信誉凭证、发票,被害人陈某某、莫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莫某某的辨认笔录、陈某某、王某某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抢劫,多次、入室盗窃,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抢劫及盗窃的部分赃物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200元,赃物黄金项链一条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郝某某;赃款人民币3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谭某某;赃款人民币1200元、钱包一个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于某某;赃款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孙某某;赃款人民币200元、赃物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莫某某;赃款人民币1100元、赃物黄金戒指一枚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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