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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50号“奇域网吧”内,趁慕某某熟睡之机,扒窃被害人慕某某放在裤兜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返还被害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4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被害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并缴纳罚金,其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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