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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洪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纪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纪**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96号吧小时网吧内,趁吴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左侧裤兜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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