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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礼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隋*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山东省**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青刑执释字第14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隋*礼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2012年6月27日止)。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09)青刑执释字第1418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隋*礼的假释刑期(残刑二年七个月二十八天),以罪犯隋*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残刑二年七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6年7月25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隋庆礼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隋*礼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隋庆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

(刑期200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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