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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柯滨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宁*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辽刑一终字第4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4月16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10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7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宁柯滨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卡、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宁柯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宁柯滨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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