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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连**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金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决)于2012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至本市中山区碧涛北园24号3-4-1,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甲人民币1000元及首饰、手表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7146.95元。被害人邻居发现后报警,中**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实施抓捕,被告人张某某抗拒抓铺,使用木棒将巡防队员韩某某右面部、右手打伤后逃跑。

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31日,在本市沙河口区尚品天城8号楼1-300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佳能SX20IS相机1台、索尼HDR-PJ760E摄像机1台、HTC7328T手机1部、BUGRI手表1块、IPAD416GWIFI平板电脑1部、东芝L730-T11R笔记本电脑1台、犀牛角挂件1条、IPHONE416G手机1部、翡翠吊坠1条(龙属相图案)、翡翠吊坠1条(马属相图案)、翡翠手镯一个(环形翠绿色)、银扳指1个、仿宝玑男款双摆轮手表1块、爱彼女款手表1块、浪琴八大针万年历手表1块、天梭ITOUCH钛金版手表1块、天梭2002奥运限量版手表1块、艾美牌飞返星期手表1块、西铁城牌手表1块、SEIKO牌手表1块、仿ULYSSENARDIN手表1块、仿浪琴超薄石英表1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255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尚品天城8号楼1-3002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孙*苹果A1278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在本市甘井子区张前路46号2单元14-2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邵*索尼DSC-H200照相机1台、富士HS11相机1台、尼康COOLPIX相机1台TRAVELER相机1台、联想相机1台、男士棕色挎包1个、诺基亚E72手机1部,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D1区22号11-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宋*现金人民币2664元,尼康D3100数码单反相机1台、卡西欧相机1部、惠普COMPAQ510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IPADAIR16G平板电脑1部、卡西欧SHN3016手表1部、阿迪达斯2918手表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55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伴同张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A3区59号2-17-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周*现金人民币3000元,苹果IPAD2代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H2区59号2-10-2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于某苹果IPAD2代16G平板电脑1台、奥迪A6轿车钥匙一把、千足金链1条、千足金坠1个,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822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在本市甘井子区金家街15号4单元10-2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邵*现金人民币5000元,千足金金条20克,价值人民币63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市沙河口区香沙街55号5-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白*现金人民币700元,IPHONE4S16G手机1部、黑莓P9981手机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于2014年7月某日,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K2区45号1-7-3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张*甲爱克发单反照相机、柯达单反照相机、索尼DSC-S650照相机、FUJIFILMS205照相机、尼康SB28闪光灯各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35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A3区46号2-8-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美元300元,价值人民币1848.45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A3区46号2-8-2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段*IPADMINI16G平板电脑1台、丰田花冠车钥匙1把、LUMIXGF1照相机1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93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在本市沙河口区香西路159号5-3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黄金耳钉1副(无估价)。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本市甘井子区椒金园11号2单元8楼2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李*人民币2000元,DANNA牌裘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35号1-9-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乙人民币800元,依波表1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2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在本市沙河口区福祥园15号2-9-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甘某某怀表1块,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H2区62号3-9-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隋*苹果4代8G手机1部,美雪夫人男款貂皮大衣、罗马金玫瑰女款貂皮大衣各1件,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48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市甘井子区万福园160号楼2单元14-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林*甲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H3区29号1-12-2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董*人民币85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玉坠1个,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在本市甘井子区万福园160号2单元15楼3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单*人民币30000元,项链1条,价值人民15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在本市甘井子区万福园160号1单元15楼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林*乙人民币67000元,摇钱树摆件1个、翡翠吊坠1个(镶金属图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3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在本市甘井子区万福园154号1单元16楼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肖*手表、GUESS手表各1块,钻石项链1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03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在本市甘井子区万福园154号1单元16楼2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刘*人民币2000元,IPAD316GB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本市甘井子区H1区55号楼4-6-2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徐*SONY数码相机、CANON数码相机各1部,SD卡2张,天王手表1块,赃物供价值人民币71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本市甘井子区H1区55号楼4-6-1室,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盛*人民币1000元,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抢劫犯罪1起,参与实施盗窃24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2024.45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20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6914.45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对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如实供述,部分退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其未盗窃过现金,且没有实施一审判决第9、10、13、15-25节犯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未参与部分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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