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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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