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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案涉价值人民币11648元的电缆线应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930元应继续追缴并予以罚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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